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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律师费不属于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》规定的“其他费用”

    2024.02.06 | admin | 49次围观

     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9条中的“其他费用”是否包括律师费

      【引言】《民间借贷司法》解释第29条规定了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、违约金、其他费用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1年期LPR的4倍。很多人问,该规定中的“其他费用”是否包括出借人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费?最高院法官会议纪要对该问题明确以下意见

      【分析意见】其一【立法本意】最高院出台该条司法解释的目的是控制借款成本,防止出借人为规避利率上限的规定,以其他费用的名义收取利息。这里的其他费用包括:管理费、服务费、咨询费等。从性质上看,这些费用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,与利率的性质无异

      其二、【直接融资成本不包括律师费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二者均属于因借贷而产生的直接融资成本。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》第29条将逾期利息、违约金和相关费用三者同时并列,从体系解释看,相关费用的性质也应属于融资成本类。

      而律师费是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实现而产生的费用,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之性质完全不同,自然不应归入融资成本。

      因此,律师费不属于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》规定的“其他费用”,也不应受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的规制。

      【法律依据】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二十九条:“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,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,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、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,也可以一并主张,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。”

      【作者声明】本文系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作品,欢迎转载,请转载中注明:本文转载自“公司法律事务天津律师服务网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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